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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公司销售涉帮信案,拘留37天后不批捕取保

前言总结

吴某(化名)系公司基层销售人员,因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被牵连,于2026年8月22日涉嫌系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论证不构成犯罪、争取不批准逮捕”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2026年9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吴某,1993年出生,初二辍学,此前从事过五金厂、电子厂流水线工人及销售工作,曾先后入职公司担任销售,主要负责添加有意向客户的微信、促成合作及售后。其手下有6个组员,但并非正式组长,未享有正式组长才有的额外提成。2026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工作场所将公司全部人员带至派出所做笔录,次日吴某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两台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把车钥匙及一副蓝牙耳机,并让其对公司话术本、工资单、经其手成交的客户名单等材料签名确认。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吴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入职公司时间较短,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对公司整体业务模式、产品设计原理、客户资金流向等核心信息了解极为有限;其遇到客户在合作前自述从事违法违纪行为的,会明确表示不合作;对于售后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客户,会核实清楚情况后再作出决定,针对正常经营的客户会按照公司指引提出更换账户的售后方式,针对异常客户会上报公司终止合作;其并不具备直接关闭通道的权限;其认为自身行为系按照公司安排执行,不知晓公司业务涉及违法犯罪,不构成犯罪。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吴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帮信罪所要求的“明知”。其作为基层销售人员,入职时间短、文化程度低,对公司核心业务信息了解有限,且曾拒绝与承认违法行为的客户合作。其涉案金额及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公安机关虽让其对工资单(共33万元)及55个客户名单签名确认,但工资系正常劳动报酬,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所得”;55个客户是否均涉及犯罪、其个人对每个客户是否均提供了帮助,仍需进一步查明。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吴某作为基层执行人员是否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亦是争议焦点。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王健强律师、肖响华律师共同办理该案,律师依法会见吴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犯罪、争取不批准逮捕”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1. 吴某主观上不具备帮信罪所要求的“明知”。吴某初二辍学,文化程度较低,此前从事流水线工人及销售工作,认知能力有限。其入职涉案公司时间较短,对公司的整体业务模式、产品设计原理、客户资金流向等核心信息了解极为有限。其在工作中遇到客户自述从事违法行为的会拒绝合作;对于售后异常客户会上报公司终止合作,且其不具备关闭通道的权限。上述行为证明其并不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故意,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存在本质区别。
  2.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吴某仅负责添加客户微信、促成合作及售后,对公司产品设计、定价策略、客户资金流向等核心环节均不知情、未参与。其并非正式组长,未享有组长提成,未持有公司股份,没有权限关停客户通道,属于基层执行人员,工作内容可替代性强。在整个业务链条中处于末端,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3. 吴某涉案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吴某的工资33万元系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所得”,在认定入罪标准时应扣除合法劳动报酬部分。55个客户是否均涉及犯罪、其个人参与程度及涉案金额仍需进一步查明,不能仅凭名单数量认定其“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此外,本案可能涉及单位犯罪,吴某作为基层销售人员,并非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亦非“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 2026年9月12日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存在与吴某陈述不一致之处。吴某反映,笔录记载其回答“公司涉嫌通道洗黑钱”,但其本人并未说过该话。该表述直接关系到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辩护律师恳请检察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核实,避免因笔录记载不准确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5. 吴某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吴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工作内容;涉案主要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人证、物证相对固定,无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其有固定住所,家属积极配合,不存在逃跑风险。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案件结果

2026年9月28日,东莞市检察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东莞市公安局同日依法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公司化运作中基层员工被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帮信罪“明知”要件,精准论证主观故意缺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认定“明知”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是否逃避监管等因素综合认定。吴某文化程度低、入职时间短,对公司核心业务信息了解有限,在工作中曾拒绝与违法行为客户合作,且不具备关闭通道的权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紧扣“情节严重”标准,论证涉案金额及情节未达追诉门槛

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包括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情形。吴某的工资33万元系正常劳动报酬,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所得”;55个客户是否均涉及犯罪、其个人参与程度及涉案金额仍需查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经手的涉案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入罪标准。此外,应严格区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一般基层员工的界限,对于受单位指派参与一定犯罪行为、未起较大作用的基层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紧扣程序性瑕疵,论证笔录记载不准确

吴某反映2026年9月12日讯问笔录记载其回答“公司涉嫌通道洗黑钱”,但其本人并未说过该话。该表述直接关系到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辩护律师据此请求检察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核实,避免因笔录记载不准确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判断。这一程序性辩护策略,有助于动摇控方核心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提示:对于公司化犯罪中的基层执行人员,应着重审查其主观认知、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及是否具有逃避监管行为;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一般员工的界限;对于涉案金额,应严格区分合法劳动报酬与违法所得;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关注程序性瑕疵,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律师介绍:

肖响华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擅长刑拘紧急介入、看守所会见、37天取保、不批捕、不起诉、缓刑、轻罪辩护等全阶段刑事代理。

王健强律师:专注于刑事法律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等,深度熟悉刑事案件诉讼流程及司法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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