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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为办贷款被骗涉掩饰隐瞒案,经辩护不追究刑事

前言总结

古某(化名)因有贷款需求,在微信添加自称可办贷款的“李某”,后被对方以“修改银行卡非柜面额度”为由,诱骗提供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转移涉诈资金41万元,古某分文未获。2026年9月1日,古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主观上不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系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受害者、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且未获利、主动报案”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2026年10月1日,公安机关认定古某不应对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古某,2002年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8月9日,古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可以办理贷款的信息,因自身有贷款需求,遂添加了微信名为“李某”的人,并明确表达了办理贷款的意愿。“李某”要求古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等材料,声称需要查看是否能办理贷款,随后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教唆古某向银行柜员谎称“与老公离婚,并要求老公在沈阳购买房子”,以此为由申请修改银行卡非柜面限额。8月20日,“李某”安排另一人“某杰”与古某见面,古某按要求提供了哈尔滨银行卡及密码。8月23日,古某发现银行卡有大额资金进出并被冻结,卡内冻结22万元,总进账约41万元。古某自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好处费。2026年8月25日,古某主动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找别人办贷款被骗。9月1日,古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古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添加“李某”微信的目的是办理贷款,自始至终认为自己在办理贷款业务;“李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修改非柜面额度”为由,诱使其到银行修改额度并提供银行卡;其在发现银行卡资金异常后,曾主动通过微信质问“李某”:“咱这个属于什么贷,我这为什么一直进钱然后在转出去这是什么啊,之前也没问是什么贷。”该聊天记录清晰表明其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并不知情;其将银行卡提供给“某杰”后,银行卡即由对方控制,后续资金进出操作均非其本人实施;其未从涉案资金中获得任何好处费或手续费。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古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其系被诈骗分子以办理贷款为名诱骗提供银行卡,对资金来源和去向并不知情,发现异常后曾主动质问并报案。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银行卡由他人控制操作,古某未参与任何转账、提现等资金处置行为。其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古某自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好处费。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黄耀彬律师、肖响华律师共同办理该案,黄耀彬律师依法会见古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主观不明知、争取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向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 古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古某最初添加“李某”微信的目的是办理贷款,其自始至终均认为自己在办理贷款业务。“李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修改非柜面额度”为由,诱使古某到银行修改额度并提供银行卡。古某在发现银行卡资金异常后,曾主动通过微信质问“李某”资金进出原因,该聊天记录清晰表明其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并不知情。古某系被“李某”以办理贷款为名欺骗和利用,其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
  2. 古某客观上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古某将银行卡提供给“某杰”后,银行卡即由对方控制,后续资金的进出操作均非古某本人实施。古某对何人转入资金、资金转往何处均不知情。其仅系在对方以“办理贷款”为名的诱使下提供了银行卡,并未实施任何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其行为本质上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而非主动参与犯罪活动。
  3. 古某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古某自始至终未从涉案资金中获得任何好处费或手续费。其提供银行卡的初衷系办理贷款,而非通过帮助他人转移资金获取非法利益。
  4. 古某系主动报案,无逃避侦查风险。2026年8月25日,古某主动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找别人办贷款被骗。该行为充分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系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受害者。其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其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家庭对其有较强的约束力。
  5. 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古某亦系从犯。古某系被“李某”以办理贷款为名诱使提供银行卡,其未参与任何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或预谋。其在本案中仅系被利用的工具,地位和作用均较为次要,属于典型的“被诱使参与”人员,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认定条件。

案件结果

2026年10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采纳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古某不应对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古某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办理贷款被诱骗提供银行卡而卷入掩隐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掩隐罪“明知”要件,精准论证主观故意缺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明知”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古某系因办理贷款需求被“李某”以修改非柜面额度为由诱骗提供银行卡,其对资金来源和去向不知情,发现异常后曾主动质问并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紧扣客观行为要件,论证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本案中,古某提供银行卡后,卡即由他人控制,后续资金操作均非其本人实施,其未参与任何资金处置行为。其行为本质上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而非主动参与犯罪活动。

三、结合主动报案及从犯情节,论证无追究刑事责任必要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古某系被诱使参与,仅起辅助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古某主动报案、如实陈述、未获利等情节,充分证明其系被利用的受害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据此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避免了对无辜者的错误追究。

 

本案提示:对于因办理贷款等需求被诱骗提供银行卡的涉案人员,应着重审查其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参与资金处置、是否获利、事后是否主动报案等因素;对于确系被犯罪分子利用、主观上不明知的,应依法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律师介绍:

肖响华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擅长刑拘紧急介入、看守所会见、37天取保、不批捕、不起诉、缓刑、轻罪辩护等全阶段刑事代理。

 

黄耀彬律师:理工科+法律复合背景,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善于在复杂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证据与技术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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