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关闭按钮
未成年陈某(17岁)兼职打电话涉嫌电信诈骗罪,经辩护无罪释放

本案概况

17 岁的陈某通过短视频平台寻找网络兼职,按照上线指示使用手机拨号接通通话,为他人通话提供转接协助,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第一时间介入会见,提交法律意见,论证当事人不具备诈骗共犯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不属于诈骗实行行为。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当事人当日获释,案件侦查阶段终结。

基本案情

陈某,男,作案时 17 周岁。2026 年 4 月,陈某通过短视频平台结识上线人员,对方介绍一份兼职工作,告知系教育平台客服退款业务,需要陈某使用两部手机,一部与上线视频,另一部拨打指定号码,接通之后将手机并置,由上线直接和通话对象沟通。 陈某参与该项工作 35 天,成功打通电话不足 10 个,全程没有获取任何劳动报酬。陈某使用的是其母亲的手机副卡,涉案手机被侦查机关扣押,相关聊天记录予以提取。陈某辩解,其受上线说辞误导,误以为从事正规客服协助工作,并未意识到属于诈骗行为。 2026 年 6 月 4 日,陈某在工作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6 月 5 日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本案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未成年人陈某主观方面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是否具备诈骗罪共同犯罪的主观通谋;二是单纯拨号接通、通话转接的技术辅助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能否评价为刑事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三是结合参与时长、获利情况、未成年人身份,综合判断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评判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策略

律所接受委托,律师于 2026 年 6 月 5 日即赴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陈某,全面核实案件细节,确立以论证不构成犯罪、争取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辩护方向,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同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 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罪共犯故意。陈某经由网络平台获取兼职,上线以教育平台退款客服名义作出解释,告知拨号是为规避骚扰电话拦截。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线实施诈骗。陈某没有参与诈骗话术设计,没有接触诈骗核心环节,未获取任何报酬,依据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精神,仅有辅助行为,缺乏通谋与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不宜认定诈骗共犯。
  2. 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罪实行行为。陈某行为仅限于拨号接通,属于技术层面的末端辅助,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直接与被害人对话,实施诈骗的是上线人员。陈某处于行为链条最被动末端,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造成被害人财产风险。
  3. 情节显著轻微,同时属于未成年人,应当落实特殊司法保护。参与时间仅三至五天,接通电话不足 10 通,没有取得报酬,社会危害性很小。案发时陈某为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认知水平、参与程度考量,本案不宜进行刑事追责。

案件结果

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2026 年 6 月 5 日,东莞市公安局依据 “侦查过程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出具释放证明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陈某当日予以释放,案件在侦查阶段终结。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法律适用分析

一、诈骗罪共犯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共同犯罪理论,诈骗罪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参与实行。本案中,陈某系通过某手平台获取正规兼职信息,上线以“教育平台客服退款”名义进行解释,并告知其直接联系被害人系为避免被误认为骚扰电话。陈某在参与过程中未接触话术内容、未直接与被害人对话、未收取报酬,其在当时情境下不具备辨别行为违法性的条件和能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明知”或“应知”该行为系诈骗,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共犯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帮助行为的实行性与刑事违法性判断

电信网络诈骗中,行为人的拨号、转接等帮助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仅限于拨号并接通通话,属于技术性辅助行为,其本身未包含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未与被害人产生直接互动,亦未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真正实施诈骗实行行为的是上线“小凯/难愈”等人。陈某处于犯罪链条的最末端、最被动位置,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程度,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考量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中,陈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参与时间短、打通电话不足10个、未获取任何利益,综合其年龄、认知水平、参与程度等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显著轻微。在侦查阶段即予撤销案件,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理念的具体落实。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侦查过程中发现了足以否定犯罪成立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本案中,陈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行为,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并提交详细法律意见,侦查机关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后,及时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在24小时内快速启动并完成撤销案件程序,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也为该条款在“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共犯”类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参考。

律师寄语

本案的成功办理,关键在于侦查阶段第一时间介入,通过及时会见全面了解案情,迅速锁定“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这一核心辩点,并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不仅要关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还要充分考量当事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参与程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青少年:网络兼职需谨慎,对于要求使用个人手机号、银行卡等帮助他人联系陌生人的“兼职”,务必提高警惕,切勿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沦为犯罪“工具人”。

 

把您现在遇到的问题告诉给我们,我们来帮您解决!

推荐案例